侵权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从交通事故到医疗纠纷,从高空抛物到宠物伤人,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生活中我们可能遇到种种侵权行为。侵权须担责,损害须赔偿,这既是社会基本常识,也是民法基本法理。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系统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规则以及各种具体侵权责任,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和惩罚侵权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选取9个典型侵权纠纷案例进行剖析解读,以帮助官兵有效规避侵权风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一:好意规劝惹官司 本无过错不担责
典型案例
段某在居民楼电梯内抽烟,邻居杨某告知其电梯内禁止抽烟,两人争辩数分钟后,段某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家属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补偿原告1.5万元。段某家属不满,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段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杨某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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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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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不担责,行为人自身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电梯属于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制止他人在电梯内吸烟。
本案中,杨某制止段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且杨某根本无法预见段某可能心脏病发作的后果,因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段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充分保护了公民阻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体育活动难免受伤 风险自担免于赔偿
典型案例
某部参谋周某和地方人员宋某经常参加业余足球比赛,一次跳起争抢头球时发生身体碰撞,宋某不慎摔倒,导致锁骨骨折。宋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万余元,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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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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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属于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篮球、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潜在承担者,难免会出现受伤情况。宋某对足球比赛中的风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跳起争抢头球属于正常的足球技术动作,周某并未违反比赛规则,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逃单摔伤反索赔 “自力救济”显正义
典型案例
马某等人到老李经营的餐馆就餐,餐后未买单并迅速逃离。老李发现后,呼喊马某等人付款并沿路追赶,同时拨打电话报警。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马某提起诉讼,要求老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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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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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7条又被称为“自力救济”条款,是对“我伤我有理”“我闹我有理”等错误认知的明确否定,弘扬了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马某等人吃“霸王餐”的行为,侵害了店主老李的合法财产权,老李为防止事后无法追索餐费,便追赶马某要求付款,是典型的“自力救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老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自力救济行为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和范围,如有故意伤人等违法情形的,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四:勋章无价亦“有价” 精神损害须赔偿
典型案例
退休干部老朱在革命战争年代荣获多枚勋章,数十年来悉心保护,视若珍宝。某私人博物馆负责人赵某将这些勋章借去展览,期间不慎丢失。赵某认为勋章本身价值不高,仅同意赔偿几百元。老朱既心疼又气愤,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余元,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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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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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只有人身权益受损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一般财产损失,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老朱的勋章是其重要的精神寄托,已超出普通财物范畴,有着明显的人身属性。由于赵某管理不善导致勋章遗失,给老朱带来了严重精神痛苦,老朱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五:演习区域高度危险 贪玩冒进后果自负
典型案例
某部队组织军事演习,在演习区域架设铁丝网进行封闭管理,并按规定发布告示,设立警示牌,在附近循环广播,提醒民众不要靠近。村民刘某出于好奇,夜间剪开铁丝网溜进演习区域捡弹壳,不料一枚哑弹突然爆炸,刘某受伤严重。刘某家属将该部队诉至法院要求巨额赔偿,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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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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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通常与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相隔绝,若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部队已经按照规定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刘某对擅闯演习区域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充分认知,仍实施该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案例六:孩童校内受伤害 校方有错须担责
典型案例
某部参谋老杨7岁的女儿就读小学一年级,某日上体育课,被同一场地上练习足球的六年级学生王某踢出的球绊倒,导致受伤。学校和王某家长互相推诿,都拒绝赔偿。老杨便将学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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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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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须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同时安排六年级和一年级学生在同一场地上体育课,对潜在风险应当有所预见,但并未采取充足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参加校方组织的体育课,未违反活动规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遛狗拴绳要看紧 依法养宠莫轻心
典型案例
陈某在小区内遛狗时见四周无人,遂解开犬绳任其自由活动,邻居吴某上前逗弄,不料被狗咬伤。事后吴某要求陈某赔付医疗费用2000元,陈某以“对方逗弄在先”为由拒绝赔偿。吴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承担1500元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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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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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是个人自由,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保护他人的义务。除了要按规定为宠物办理登记证、免疫合格证并定期接种疫苗,还要做好防护措施,如遛狗时系好犬绳、戴好嘴套等,以免出现宠物伤人事件。本案中,陈某在公共场所未给狗佩戴安全绳,致使吴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吴某对狗进行逗弄,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高空抛物责任重 头顶安全要守护
典型案例
文职人员小王行至某6层居民楼下,被住户扔下的空酒瓶砸成重伤。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小王将3层至6层住户全部告上法庭。3层、5层住户提供了案发时段家中无人的证据,法院判决4层、6层住户承担侵权责任。后警方查清4层住户范某为加害人,以涉嫌“高空抛物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6层住户也对范某进行了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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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②刑法第291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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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空抛物案多发频发,严重威胁百姓的“头顶安全”。本案中,范某“随手一扔”的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德,还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受到刑事处罚。遇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有义务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如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相关住户须“自证清白”、排除自身嫌疑,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九:歪风邪气不助长 “碰瓷”苦果要自尝
典型案例
某部战士小冯休假期间驾驶车辆出行,孙某突然从路边冲出,径直撞向车头,随后便血流不止、倒地不起,叫嚷着要求5千元赔偿,并声称不给钱就闹到小冯单位。小冯及时报警,并提供了行车记录仪录像作为证据。警方查明孙某系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小冯无须担责,孙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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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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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孙某明知正在行驶的汽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实施碰撞行为,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碰瓷”分子经常不择手段制造事端,遇到可疑情况时,我们要保护现场、留好证据,及时报警处理,切莫选择“私了”,否则很容易会陷入不法分子的圈套。